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87,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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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吳定渝
相 對 人 江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壹拾玖元整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判決確定,其中100年度北簡字第1299 號判決命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8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100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判決命關於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假執行費用14,400元部分,屬強制執行費用(須另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向民事執行處請求確定執行費用額),非屬本件訴訟費用;

及文書抄錄費100 元,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記載為102年2月27日、102年訴抄錄字第634號、繳款人為林照純,無法證明係為本件訴訟進行所支出之費用,而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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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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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1,989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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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價費用      │     1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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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17,983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第二審複丈費  │      4,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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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地籍圖、│        3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平面圖影印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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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複丈費  │      2,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
│合        計  │     53,002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第二審由相對人預繳之17,983元後,│
│為35,019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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