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聲,95,2013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蕭穎嫻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相 對 人 黃泓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九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北簡字第五0九六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448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而本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判要旨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業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4489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本件存有票據惡意抗辯事由,聲請人依法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債權債務關係自始不存在,於102 年4 月17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5096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參酌前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爰以此為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0,00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5 %4 =400,0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