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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961號
原 告 劉奕暐
被 告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仁
許俞屏
蔡承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到期日民國102年5月11日,以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7555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ꆼ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02年5月1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7,889元,到期日102年5月11日,以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為受款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17555號本票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伊證件於102年5月7日在台中市失竊,當天即申請補發證件,伊沒有買東元冰箱,且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其上簽名不是伊所為,系爭本票實屬偽造,是有人持伊補發前之證件購買冰箱並簽發本票,為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4月16日當庭所簽筆跡,與系爭本票筆跡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乙節,固提出系爭本票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本院就原告親自簽署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第65頁)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第24頁),與上揭系爭本票等上之簽名及金額(見本院卷第66-1頁),以肉眼相互核對,二者字跡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及運筆習慣等,均不相同,難認為原告所親簽。
關於原告主張其證件於102年5月7日在台中市失竊乙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9頁)。
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應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難認原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ꆼ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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