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6316,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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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被 告 陳美玲 原住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奉化路258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又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 元及100 元,合計確定為1,540 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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