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89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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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9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君灝
被 告 陳思錦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89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48,605 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及2,850 元之違約金;

㈡99,500元為計息基準(本金)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㈠148,605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2,850 元;

㈡90,000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 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括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乘年息19.71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

倘持卡人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並必須依當期循環利息加收之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款148,605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2,850 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4年5 月17日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於最高訂約額度為50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4年5 月20日起至95年5 月19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年6 月29日止,尚欠款90,000元迄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又訴外人中華銀行分別於94年12月29日及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及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磊豐公司及翊豐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605 元,及自94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2,850 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就信用卡債務部分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76元
合 計 3,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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