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923,2013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李玫玲 原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玫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949 元自民國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3 月7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49 元,及自9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9 月2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而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 月18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經登報公告,嗣富全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電腦帳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元
合 計 1,826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