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1936,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936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 告 梁純識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卷松男於民國89年10月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前身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有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依約被告就信用卡帳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至99年12月31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28,18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1,239元及利息部分為96,949元)未按期給付,而澳盛銀行業於100年4月18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100年7月18日登報公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金管會函、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