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0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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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07號
原 告 楊文之
訴訟代理人 曾世明
被 告 林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9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010元,及自民國101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1年4月25日當庭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11月間邀同原告、訴外人朱永珍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汽車公司)購買1997年式、CHRYSLER牌、NEONLE型之汽車乙輛,約定分期總價款為818,448 元,自86年11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期給付17,051元。
惟被告僅繳款2、3期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因前開借款中465,010元部分,係由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產保公司)承保限額保證信用保險者,故中國產保公司依保險契約按投保成數理賠予寶慶汽車公司後,即依法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致原告遭扣薪1/3 處分,原告為被告清償465,010元後,已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
㈡嗣寶慶汽車公司將未獲理賠之債權即本金211,457 元部分,讓與訴外人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瑞德資產公司),原告與瑞德資產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給付20,000元後,即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業已於100 年11月25日依約給付,經瑞德資產公司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借款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已為被告及朱永珍清償485,010 元。
嗣經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被告及朱永珍清償債務之訴訟,其中朱永珍部分,經本院101 年度司北簡調字第520號調解成立,願就其中17 萬元分期清償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㈣綜上,扣除連帶保證人朱永珍給付之17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15,01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已失聯。
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95年3 月31日北院錦95執寅字第8056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債權讓與契約書、免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北永春郵局第147 號、第178號、第204號存證信函、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簡調字第520號通知書、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依上揭說明,主債務人就其所欠債務係負終局之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分擔部分可言,本件原告為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後,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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