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09,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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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蔡篤煌
被 告 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富
訴訟代理人 張歆婕
韓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參加被告之韓國首爾5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於行程第二天即101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被告所聘請當地司機於行經緩速波時應予以減速行駛、卻未減速行駛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購買背架之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72,000元。

又原告未能繼續參加其他行程,被告應退還原告團費8,700元。

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害身心受創,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第514條之7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合計387,2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如下:㈠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駕駛之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害可能為舊疾所致,應向健保局調閱原告之就診紀錄。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以每日1,500元計算過高,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㈢原告既已參加行程,被告無法退還全部團費。

㈣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三、原告於101年11月2日參加被告之韓國首爾5日遊,並繳交團費8,7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書及報名繳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旅遊期間所受之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87,200元及法定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於系爭旅遊期間所受之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於系爭旅遊期間所受之傷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1.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聘請司機駕駛過失而受到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提出原告受傷後至韓國當地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第75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妻陳淑芬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原告一同參加系爭旅遊,於101年11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搭乘遊覽車之際,兩人坐在後座且均有繫安全帶,司機一路上開的很快,突然間整個車子突然間彈跳起來,因原告反應較慢而跌坐到椅子上,伊聽到原告叫聲之後,才知道原告受傷等語(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復參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系爭旅遊之領隊張歆婕自陳當天結束行程之後前往餐廳,途中行經二個突起之減速坡道,然後原告就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所聘請之遊覽車司機駕駛行經路面減速坡道時應予以減速、卻未減速之過失所造成,被告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遊覽車司機之過失,自不可採。

是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遊覽車司機駕駛過失所造成,且該司機係由被告所聘請,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旅遊期間所受之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應屬有據。

2.至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可能為舊疾所致,並向本院聲請向健保局調閱被告之就就診紀錄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醫學資料說明原告所受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傷害之發生原因可能為舊疾所致,復參以外傷性脊椎骨折最常見的兩個發生原因為高處地落及車禍,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脊椎中心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91頁),益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聘請司機之不當駕駛所致。

是以,被告前揭辯解應不可採,其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必要。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按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者,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514條之7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旅遊期間所受之傷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所認定,堪認被告提供之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且其未能履行提供具備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之義務,致原告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背架費用及無法工作之損害、返還團費及請求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1.請求賠償支出購買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須支出購買背架費用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頁、第10頁)。

而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為「第12胸椎壓迫骨折」,醫師囑言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11月26日、101年12月24門診治療,宜休養3至6月,此期間內需穿戴背架保護宜」,應認原告於系爭傷害之治療期間有購買背架之必要。

是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購買背架費用6,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2.請求賠償無法工作損失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達48日,每日受有損害1,500元,合計7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為證(本院卷第11頁)。

而前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至少需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請求48日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合理範圍。

又原告雖未能舉證每日工作損失之金額,惟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詢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日營業額計算標準,該同業公會函覆「每月以26天每天以工作8小時計算,其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且原告駕駛之計程車之排氣量為1,998cc,有前揭函文及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頁、第57頁),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日1,486元計算。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71,328元(計算式:1,486×48=71,328),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

3.請求返還團費部分:經查,原告繳交團費8,700元予被告,及原告於行程第二天受到系爭傷害之後,即未繼續參與後續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原告未參與之行程約占全部五天四夜行程比例為四分之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四分之三團費即6,525元(計算式:8,700×3/4=6,52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旅遊,因被告聘請司機之駕駛過失而受到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經查,原告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輛,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億6,540萬元等情,除據原告自陳明確外,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8頁)。

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及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5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所為之請求雖一部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主要為請求慰撫金部分,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方面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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