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033,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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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科樺
被 告 黃富華 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至102年1月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9,29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94,883元及利息部分為144,416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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