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233,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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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2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被 告 朱品瑄(原名朱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6,29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 年3 月21日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35,399 元,並將附表中信用卡請求金額由132,981 元變更為122,081 元、將本金金額由110,906 元變更為108,756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 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3 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合計122,081 元。
另被告於92年3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0,000 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4年3月27日日止循還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8.25 %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2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313,318 元。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經原告將請求金額由446,299 元減縮為435,399元後,應徵裁判費4,74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 元後為4,89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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