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245,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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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陳靜儀
被 告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於92年8 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
詎被告於94年10月23日、94年8 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日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原告為債權人之一,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已列為清算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規定,原告應向最大債權銀行行使債權,今復就前述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計算,不但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亦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0月21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又被告於92年8 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3日止;
被告於94年10月23日、94年8月19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250,3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於法院作成不免責裁定後,就已列入清算債權部分,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及借款債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請求給付250,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
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
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
賦予既判力,而非賦予執行力。此觀更生程序中,須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更生條件範圍內,始得為
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
清算程序中,應經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始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消債條例第140條本文)自明。
又消債條例第140條所稱之債權表,係指法院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債權申報及確定程序,所編造之
債權表而言。
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2項規定,僅生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之效力而
已,尚不得逕以更生程序之債權表作為清算程序之債權表
(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3號研審小組意見)。
故於更生程序中因法定事由(如消債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轉換為清算程序,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時,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
確定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自未取得清
算程序之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其於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
確定後,對債務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力,非無保
護必要。惟該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
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
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1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已列為清算債權,原告依法應向最大債權銀行行使債權,今復
就系爭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計算等語,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前開聲請更生事件卷宗查閱,被告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於99年3月5日下午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因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認可,且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乃於99年10月14日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於99年12月2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裁定被告不免責在案,則被告之債務既係進入清算程序
之「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顯然並未進行實質之債務清算
,依前揭說明,因清算程序並未行清算債權之申報及確定
程序,亦未為債權表編造並確定,債權人即原告自未取得
清算程序之該債權表作為執行名義,且被告既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不免責,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自仍應負
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重複計算,違
反消債條例等語,即非可採。
(三)綜此,被告就上述信用卡欠款、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約請求給付250,3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有信用卡欠款、借款未為給付,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不免責在案。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3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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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金(新臺幣) │             利息及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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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陸萬叁仟零貳拾叁│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元              │之利息。                        │
├────────┼────────────────┤
│(通信貸款)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壹拾捌萬壹仟伍佰│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零柒元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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