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305,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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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305號
原 告 謝惠如
被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借款新臺幣(下同)265,085 元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司促字第23117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8年間以本院98年民司執荒字第65544 號執行命令對其中50,000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又於101 年末以本院101年度司執荒字第128152號執行命令對其中215,085 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加計自97年6 月28日起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因前此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費總數近2,000,000 元,且亦已遭該數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與該數家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因而還款金額均有打折。

而被告竟利用原告不解法律程序,選擇性執行其中50,000元,致所剩215,085 元無端增加每年19.99%之利息。

致原告須多負擔20餘萬元之利息,甚為不公。

且原告去電與被告委託之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對原告需繳納之費用回覆不一,令原告無所適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荒字第128152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依法負有按期依約償還之義務,其有責任不待被告訴追即主動償還,如欲減少給付利息,應該主動聯繫債權人儘速給付。

至債權人欲如何行使權利,則係債權人之自由,並非原告可得主張。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152 號全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借款265,085 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司促字第23117 號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本院98年民司執荒字第65544 號執行命令對其中50,000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又於101 年以本院101 年度司執荒字第128152號執行命令對其中215,085 元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前此僅執行其中50,000元,致所餘215,085 元無端增加每年19.99%利息,原告因而多負擔20餘萬元利息云云。

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就執行名義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乃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有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如清償、提存、抵銷,或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有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延期清償等。

而本件原告,對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司促字第23117 號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主張之事由,與上揭說明不符,已有所未合。

本院並審酌依原告所承其前此積欠多家銀行總數近2,000,000 元,且亦遭該數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與本院所調執行卷宗之情形大致相符。

則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290 號執行命令乃就原告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儀有限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觀之,被告之請求執行部分債權,將可致原告清償其他債權人數額提高之結果。

而核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另計違約金者;

萬泰商業銀行之債權亦係按年利率20% 計算延滯利息;

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按年息15% 計算利息,並按每月加計2%之違約金即加計年利率24% 之違約金,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42號、第51540 號、第22057 號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其年利率均高於本件被告,且合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上述債權總金額304,019 元,亦超逾被告斯時所未聲請執行之數額,故原告稱被告此舉致其須多負擔利息,而有不公云云,殊難遽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理由,所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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