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316,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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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洪婕翎
被 告 闕淑娥
訴訟代理人 丁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以GEORGE & MARY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1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12月11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27,546元(含本金223,632元、利息3,914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46元,及其中223,632元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月嬌原為朋友,系爭現金卡係遭林月嬌所盜用,於98年11月間銀行人員通知被告繳納利息,被告始知上情,被告即告知原告系爭現金卡遭林月嬌盜用,原告卻未報警處理,而是轉與林月嬌協商繳款事宜,足認原告認同本件款項係遭林月嬌盜用,原告既已承認本件借款已轉移予林月嬌,則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7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領取系爭現金卡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MARY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積欠之上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依兩造間上開現金卡申請書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G&M卡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時,會員須親自向本行(原開戶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方式辦理掛失手續,在本行未辦妥電腦掛失登陸交易前,所有以G&M卡領取現款、辦理轉帳之交易,均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如係本行故意或過失延誤電腦掛失登陸所致之損失本行應負責任」、第7條約定「G&M卡之密碼經ATM或其他自動收付款機認定相符而辦理取款或轉讓者,縱令該卡或密碼有被盜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仍對會員發生交付效力」、第9條約定「G&M卡不得交由會員以外之第三人使用並不得轉讓或質押,如有私相授受等情事,概由會員自行負責」、第21條約定「會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並保管本卡,若有違反契約上所定條款,所有債務應予償還」等情,有GEORGE & MARY卡約定書附卷可稽。

乃要求持卡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信用卡及密碼。

又依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

再按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則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亦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

參以現金卡或信用卡預借現金最初核卡時之密碼係以電腦主機隨機編製亂碼並直接植入卡片,並以密封式密碼函寄給持卡人,銀行電腦主機並未留存密碼,僅持卡人得以妥善保管密碼、變更密碼等方式而為有效之風險控制,而銀行於受理掛失之前,實無從知悉現金卡或信用卡是否遭竊取,其所得實施之風險控管義務僅在於核對信用卡及密碼之真正,若信用卡並無經掛失、停用等足以對持卡提領人之依約合法使用存疑時,在信用卡及密碼核對均屬真正後,銀行自當應允提款。

是從風險控制可能與成本之角度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書第6條、第7條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其他有失公允之處,應屬合理,而得拘束兩造。

查被告所持用之系爭現金卡於有效期間內,持卡人之被告負有保管卡片及密碼之義務,已如前述,而系爭現金卡及密碼原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之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被告所稱98年11月間銀行人員通知被告繳納利息前,並無任何掛失紀錄,被告也未主動告知原告系爭現金卡有何遺失或失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無從知悉辦理預借現金領款之第三人並非持卡人本人,則依上開約款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系爭現金卡遺失或失竊之風險。

準此,縱如被告所述系爭現金卡遭林月嬌盜用,被告既尚未辦理掛失,依兩造簽訂上開約款約定,被告仍無從據此免責,亦即,上開預借現金之款項既為被告有效保管現金卡期間所生之債務,縱非被告本人領取預借現金款項,亦仍應由被告負清償之責。

(二)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另辯稱98年11月間原告轉與林月嬌協商繳款事宜,足認原告已承認本件借款已轉移予林月嬌,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款項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與林月嬌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債務,或原告承認林月嬌與被告訂立契約由林月嬌承擔債務,被告即得免責等情,縱林月嬌曾清償部分債務,或原告曾與林月嬌協商繳款事宜,亦屬由第三人清償之問題,而非債務承擔,是被告主張其得免責,要屬無據。

(三)從而,被告已未於帳單繳款截止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自應依約按年息20%計算利息。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46元,及其中223,632元自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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