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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516號
上 訴 人 蔣以恕
即原告
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大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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