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592,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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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魏嘉慶
被 告 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竹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259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8,66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53,662 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田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田仁公司)於前以被告李金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租賃廠牌為HYUNDAI 、白色、排氣量為1,975CC 、車牌號碼為2211-DD 及引擎號碼為RFHJNVP7S000341 之自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5年11月27日起至100 年11月26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1 期,共計60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25,673元,並以每月之30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5年11月30日為首期繳款日,並繳納履約保證金90,000元,並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依如下標準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查被告吉田仁公司自96年2 月份起(即第4 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吉田仁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吉田仁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被告吉田仁公司亦已於96年3 月28日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被告吉田仁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約原告得請求被告吉田仁公司給付違約金計564,806 元【25,673(60-5 )40%=564,806 】(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40%)。
又被告吉田仁公司於返還系爭車輛當時,尚有2 期租金未繳納,租金為51,346元,另被告吉田仁公司於契約終止並返還系爭車輛前,在其管領使用下曾產生27,510元之罰單罰鍰,依約應由其自行負擔,惟當時係由原告所先行代繳,故原告請求被告吉田仁公司一併返還。
總計被告吉田仁公司須支付原告違約金564,806 元、未付之租金51,346元及罰單罰鍰27,510元,合計為643,662 元,而被告吉田仁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90,000元依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之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被告吉田仁公司總計尚須支付原告553,662 元。
而被告李金竹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3,662 元,及自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及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考。
本件被告吉田仁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被告吉田仁公司自95年11月27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而原告係於96年2 月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吉田仁公司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與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564,806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88,269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吉田仁公司應給付未付之租金51,346元、罰單罰鍰27,510元及違約金188,269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90,000元後,尚欠原告177,125 元。
被告李金竹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李金竹連帶給付。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6元
合 計 6,1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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