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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7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簡明松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簡明松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2年7 月18日核撥貸款起至102 年2 月21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97,360 元未按期給付。
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息20%按日計息。
然如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
且按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7,360 元自95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電腦帳務、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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