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840,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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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高志宏
被 告 簡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9日與訴外人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迄今尚積欠122,529元及利息迄未給付。

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24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 計 1,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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