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00,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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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被 告 曾憲仁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227,972元、利息22,870元、手續費6,839元、滯納金34,195元,共計291,876元,及其中227,972元自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於民國84年9月18日向訴外人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本金179,889元、利息18,035元、手續費7,777元、滯納金27,124元,共計232,825元,及其中179,889元自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花旗銀行前於98年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701元,及其中227,972元自8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79,889元自8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利率20%,原告請求之利息及滯納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滯納金即違約金34,195元、27,124元,應各酌減為1元為適當。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463,384元(計算式為:524,701-34,195+1-27,124+1=463,384)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孫國慧 法 官 羅富美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合 計 5,8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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