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49,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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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葉維杰
被 告 王定鏞(原名: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294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與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4、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 計算利息;

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49,902元;

自93年1月31日起至93年3月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

自9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帳務管理費100元。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3年3月6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於93年 9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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