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2975,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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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975號
原 告 賴昇濱
訴訟代理人 莊淑茹
被 告 張逸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併主張因借款及票據涉訟,經查其票據付款地均係在臺北市○○○路0段00號,有支票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0 年12 月23 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於100 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500,000 元之擔保,伊將該借款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妻施彥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詎屆期後於101 年11月16日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非法所不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5,4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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