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008,2013052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劉葉金妹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
熊尚毅
被 告 陳振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屆滿,因被告要求再續租3個月,原告遂同意將租約延期至99年3月31日,後被告再以搬遷處未蓋好,再要求續租3個月,原告遂再與被告於99年3月31日另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
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前,再以搬遷需時間為由,要求再延長租賃期間,原告基於同理心遂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99年10月3日,又被告於租約屆期前,再要求將租約延至100年1月3日,原告又再同意,並註記於原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嗣原告與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後再經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0年5月3日止,且於租期屆至前,又再延長租約至100年8月3日止,最後雙方再同意將租約延長1個月至100年9月3日。
因原告已不想再將系爭房屋延長期限租予被告,但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101年4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惟被告逾期仍未搬離,原告百般無奈,繼續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於101年8月8日又切結於101年9月31日會搬遷,惟被告仍未搬離,原告乃以岡山郵局100年11月15日第590號存證信函、101年12月25日第607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2日第1號存證信函、102年1月16日第4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102年1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本件並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期限早已屆滿,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1年間承租系爭房屋使用至今,20多年從未積欠租金,且租金給付均由原告委託受託人前來收取租金。
原告於99年11月30日同意租約延長至100年5月3日止,而於100年5月3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更於100年4月1日委託訴外人周萱華前來收取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租金共計45,000元,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兩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切結書係原告打好字強迫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不能排斥民法第451條法定租約默示更新之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1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嗣經雙方同意,將租賃契約延長至100年5月3日止,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租賃期限既已屆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又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1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年5月3日租期屆滿後,未為反對表示且收受100年5月3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之租金,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依
被告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我陳振作...向劉葉金妹女士租賃房屋:台北市○○街00號,租期已在100年8月3日到期。
屋主已不再出租此房屋,要收回此房屋自行使用...。
本人承諾到101年4月21日止要全部搬遷清空完。
...」等語(見證物四),足認兩造有系爭租約延長至100年8月3日終止之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表示不再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並承諾於101年4月21日搬遷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已即為
表示反對之意思乙情,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系
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要非可採;被告另稱系爭切結書係
原告打好字強迫被告簽立與事實不符乙節,然被告係有智
識之成年人,倘非認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豈有任意簽名
同意之理,且其所辯係原告強迫簽立,亦未舉證證明,其
空言否認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真正,亦不足採。是原告以系
爭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之租約已延長至100年8月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額15,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2年2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20 元
合 計 18,82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