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014,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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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董鼎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書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查被告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公司法上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鴻運公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345號選派清算人為董鼎禾,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4月7日士院景民德99年度司字第34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應以董鼎禾為被告鴻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前為向原告租賃車輛曾邀同被告董鼎禾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提供TOYOTA廠牌、銀色、排氣量為3000CC、車牌號碼為DD-7533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被告鴻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權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27,825元。

詎被告鴻運公司自94年10月份起(即第21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鴻運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鴻運公司返還租賃物,而被告鴻運公司亦已於95年4月24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

被告鴻運公司如上之作為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鴻運公司給付違約金計66,780元【27,825(36-24)20%】(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20%);

另被告鴻運公司於95年4月24日返還租賃物時,尚有4期租金未給付共計111,300元(27,825×4 )。

被告董鼎禾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80元(違約金66,780元+違約金111,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及第456條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已超過消滅時效。

又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違約金為違約後剩餘租金總和之20%,而原告主張於95年4月24日取回租賃物,則剩餘期數應為95年5月至96年2月共計10期,故違約金應係55,650元(27,825×10×20%)。

又系爭租約並未約定被告董鼎禾為連帶保證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於93年3月18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由原告提供TOYOTA廠牌、銀色、排氣量為3000CC、車牌號碼為DD-7533及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出租予被告鴻運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3月18日起至96年3月17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36期,每期繳付27,825元。

詎被告鴻運公司自94年10月份起(即第21期)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鴻運公司依然不依約繳付租金,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鴻運公司返還租賃物,而被告鴻運公司亦已於95年4月24日返還租賃物予原告等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鴻運公司積欠違約金66,780元、租金111,300元,被告董鼎禾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欠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以租賃小客車為營業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本院卷第22頁)可按,其出租系爭車輛之租價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為2年。

本件被告自94年10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於催告未果後即於斯時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頁反面),該主張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至遲應於96年10月前請求積欠之租金,乃本件既查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遲至102年1月25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11,300元,其租金請求權已因2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故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租金,即非無據。

㈡、次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

違約時,經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三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

,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附卷可考。

上項約定,經審應屬兩造就違約後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性質與租金等定期性給付不同,自無短期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準此,則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亦已罹於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查本件被告鴻運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即非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

另本件原告係於95年4月24日取回系爭租賃物,則剩餘期數應為95年5月至96年2月共計10期[該期數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不爭(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僅有55,650元(27,825×10×20%),而非原告主張之66,780 元。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鴻運公司前邀同被告董鼎禾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故被告董鼎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綜觀系爭租約約定,均未有被告董鼎禾擔任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原告所述遽為認定,況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董鼎禾連帶賠償之主張,即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鴻運公司給付55,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是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駁回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8元(55,650/178,080×1,88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292元(1,880-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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