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01,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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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0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施孟君
被 告 沈蓉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98,475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8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復於102年5月1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變更之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提出者相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本於糾紛一次解決、訴訟經濟之原則,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嗣變更為聯信商業銀行,復於93年10月22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87年8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60,912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雖抗辯未收到帳單云云,然被告自86年11月起即陸續刷卡消費,至87年7 月止,皆有繳款記錄,顯見被告均有收到帳單。
㈢本件請求金額係依屏東一信所留存紙本資料逐筆核對後列示,經查,被告消費金額共計120,631 元,扣除已繳款59,719元後,尚積欠原告60,912元。
另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四、信用卡消費帳款疑問之處理:「您對於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本社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
之重要告知事項,若被告對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申請複查,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申請。
㈣被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稱未積欠任何卡債,然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規定,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5 年;
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7 年。
查被告係自87年8 月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已逾7 年之揭露期限,且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報告上,亦僅顯示為查無被告尚在揭露期限內之信用卡帳款資料,非被告從未有系爭信用卡之欠款,故被告無法據此否認原告無任何欠債。
㈤另被告稱原告從未踐行通知及催告之手續,故系爭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原告自被告欠款開始,即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依其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多次寄送催繳信函,並於98年依法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另曾於101 年7 月13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於電話中亦承認向屏東一信申辦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
㈥又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 月2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7年2 月4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12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未曾收到帳單,且原告提供之明細,係自行以電腦編寫者,非原發卡銀行之刷卡簽帳單或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欠卡債之事實。
㈡原告固變更起訴金額為60,912元,然未提出明細以實其說,而原告提出之附件一之金額為33,020元,與原告於就同一事件起訴,而經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0830 號裁定駁回其訴之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消費明細金額為33,992元不符,前後矛盾。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然未踐行通知及催告之義務,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第21條前段約定之反面解釋,該債務對被告不生效力。
至於原告提出101 年7 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有斷章取義之嫌。
㈣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告至101 年5 月底在國內各金融機構並無積欠任何卡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然除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消費兩筆機票款項之事實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言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60,912元及自97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費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36、37頁),惟該消費明細表乃原告以電腦自行製作之文書,其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並非屏東一信系統之原始資料,而係由原告以屏東一信所留存之紙本紀錄逐筆核對後列示出,此為原告所自陳;
退步言之,屏東一信內部之消費紀錄是否有可能因人為疏失、竄改等諸多因素影響正確性,尚非無疑,況該資料既係原告再另自行製作,所提證據復為被告爭執,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背面四、信用卡消費帳款疑問之處理:「您對於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向本社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簽帳金額錯誤請求退款。」
之重要告知事項(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若被告對帳單有疑問時,應於繳款截止日起30日內申請複查,惟被告始終未提出申請。
然被告抗辯從未收到帳單,於此期間,亦未收到原告催繳之通知,故自屏東一信變更組織後,被告無法得知後續之債權人為何人,應向何人為清償行為,而原告亦未提出於97年1 月28日受讓債權後向被告催繳之證明。
㈣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其他費用等情,縱認屬實,然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被告消費之明細、積欠之金額為何,渠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消費款及其利息、其他費用云云,顯然無稽,均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12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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