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69,2013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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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6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孫善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陳煜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中區分署」之記載,應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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