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7,201305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李孟蓮
李和原
蔡曉妮
被 告 黃聖文
訴訟代理人 黃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不慎,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陳進添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400元(其中含零件93,390元、工資61,010元),惟因系爭車輛之駕駛陳進添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7/10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停在路邊停車格內,開了車門,系爭車輛之駕駛陳進添從後面撞過來,該駕駛陳進添之過失比較大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段000○0號前之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斟酌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撞擊之位置、車輛受損狀況等情,認被告開啟車門不慎,及訴外人陳進添未注意車前狀況,均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訴外人陳進添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兩造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2。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154,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3,390元,此有估價單可稽,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5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99年11月1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339元,加計工資61,0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34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以酌減被告1/2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175元(70,349元1/2=35,175元,元以下4捨5入)。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其中4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