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17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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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蔡惠婉
被 告 彭詩芸(原名彭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 月2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30日與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 個月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提領費100 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 ﹪計算,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嗣被告自95年5 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6,597 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92年10月13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6 月15日止,共積欠58,058元。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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