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27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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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32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黃比利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約定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34,020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9,788元、未收利息部分為4,132元及帳務管理費為100元),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4月2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眾日報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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