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36,201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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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36號
原 告 謝亞克
被 告 林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均為民國100 年12月31日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為FN0000000 、FN0138938 ,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1 年1 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系爭支票是原告幫被告代為處理要支付訴外人張董之款項,原告交付張董30幾萬元現金,張董將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日為100 年6 月30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支票退票後被告拿回去註記另外開本件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往後展延半年期限,但屆期被告並未付款。
故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更正利息起算日)。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真正,然均已罹於票據時效,依法不得請求。
100 年6 月30日支票是賭債,我開系爭支票是因為原告騙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2 紙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2 紙之發票日均為100 年12月31日,原告於101 年12月28日對被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在卷為憑,原告對被告行使票據追索權並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五、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辯稱100 年6 月30日支票是賭債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依原告當庭所述,原告係代被告償還對訴外人「張董」之債務後取得100 年6 月30日支票後,由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以換票,故被告與張董間縱然有賭債關係,但原告與被告間則是代償之借貸關係或無因管理關係,兩者並不相同。
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其他可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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