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65,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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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65號
原 告 林世銘
被 告 周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歷次審理時,一再指摘遭原告性侵,共計4次不實之指控,經承審法官提醒後,被告仍不斷繼續污衊原告,實有毀謗原告之意圖,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99年度偵字第22801號案件、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682號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5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案件,以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其欲使原告受到刑罰及對原告索取巨額賠償之意圖相當明顯,並損害原告之名譽權。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2917號、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811號、第5362號及第238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65號駁回再議,嗣原告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第14111號、第16565號及第23915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訴訟,均有具體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歷次審理時,一再指摘遭原告性侵,共計4次不實之指控,以及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偵辦之99年度偵字第19696號、99年度偵字第22801號案件、100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辦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215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5號案件中,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而生既判力,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事實,即違反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12號案件、101年度偵字第9682號案件中對原告為誹謗、強制性交之不實指控,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

惟查,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除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雙方於法庭之陳述、答辯為據外,並提出行動電話簡訊,兩人對話錄音光碟等為證,且原告確曾自陳於96年4月至99年4月間與被告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偵字第1812號、101年度偵字第9682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係其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其所述並非憑空杜撰捏造。

又前揭案件雖經檢察官以原告所為與前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無積極證據為由,對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開指訴既非全然無據,且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捏造事實之情事,自難僅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故意以不實之陳述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㈢按所謂侵權行為之「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蓋人民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

然訴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所多見,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99號妨害名譽之民事訴訟案件中,對原告為不實之指控並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民事訴訟固受敗訴判決,然訴訟權既係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且判決係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結果,已非被告於起訴時所得預見,本不得僅以訴訟勝敗遽認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否則不啻剝奪人民訴訟權之基本權利。

況被告若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尚得據以裁罰六萬元以下之罰鍰,而上開民事案件未見被告遭裁罰之情形,益徵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並無濫行起訴之情形。

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訴訟中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其舉證已有不足。

是以,被告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係依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至被告陳明原告惡意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痛苦,請求本院處原告6萬元以下之罰鍰云云,惟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法院得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處原告罰鍰之規定係賦予法院職權,並非賦予當事人聲請之權利,是被告前揭聲請,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又本件係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終結,並非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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