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48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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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 102年度北簡字第348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及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計算利息。

詎被告於94年7月5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截至102年2月17日止尚有 284,513元(內含本金132,805元、利息151,7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132,805元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之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福華 法 官 蔡寶樺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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