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58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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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587號
原 告 胡雅婷
被 告 胡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99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父女,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吵,被告基於毀損之故意,手持甩棍、鐵條、磚塊及酒瓶,敲打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引擎蓋及右側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20元。

又原告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因而支出計程車費合計10,800元。

另原告之女兒因被告攻擊汽車而受到驚嚇,必須乘坐計程車至從板橋前往萬華西園路2段之威應宮收驚,因此支出計程車費2,700元及收驚費用10,800元。

此外,原告及原告之女兒因被告行為精神受創嚴重,並請求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合計149,9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汽車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485號偵查案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且被告毀損罪之刑責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91號判處:「胡忠義(即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毀損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對其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1.支出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汽車於95年9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而現以105,62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26,200元、零件為57,420元、隔熱紙為2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行照、估價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1年度簡附民第1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頁至第20頁),應認係真正。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因系爭汽車自出廠至遭被告毀損之日即101年8月8日止之使用年數已超過5年,據此計算,零件更換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5,742元(計算式:57,420元10%=5,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6,200元及隔熱紙22,000元,本件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3,942元為必要(計算式:5,742+26,200+22,000=53,942)。

2.支出交通費用及收驚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汽車修復期間支出交通費用10,8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1頁至第28頁),然前揭收據之金額合計僅5,640元,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是其僅得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5,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另主張其女兒因被告攻擊系爭汽車而受到驚嚇,經常在半夜哭鬧不停,必須租車從板橋前往萬華西園路2段之威應宮收驚,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700元、收驚費用10,800元云云,然原告對於其女兒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到驚嚇,而必須前往威應宮收驚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認有據。

3.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前揭規定可知,原告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必須證明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精神受創嚴重云云,惟其並未表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到侵害,亦未對其精神嚴重受創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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