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675,201305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675號
原 告 佳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繼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小客車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暨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備三陽廠牌、AA-K型式、1998年8 月出廠、引擎號碼AA-AN05014號汽車乙輛,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之號牌2 面、行車執照乙枚,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每日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積欠自96年11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服務費88,800 元未依約繳付,又積欠自97年起至100年止由原告代墊之強制險保險費9,571元,合計98,37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乙枚,及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予原告;
暨給付原告9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4日與渠簽訂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嗣積欠由渠代墊之保險費迄未給付,顯已違約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01年9月20日催告函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三責任險查覆結果、一般投保查詢、保險費收據、繳費清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19、25至28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乙枚,自屬可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原告提出之一般投保查詢、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證明等文件所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保險期間自97年11月3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為2,533 元;
保險期間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為2,317元;
保險期間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為2,124元;
保險期間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保險費為2,132 元,合計為9,106元,至原告主張墊付超過9,106 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資為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之保險費於9,10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另原告固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按每日40元計算之服務費予原告,嗣被告未依約履行,顯已違約,尚積欠自96年11月起至102 年12月止之服務費,共計88,800元等語,然觀諸系爭參與經營契約書第9條:「甲方(即原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元,....」之約定,於「管理費」與「元」字間應填寫金額之欄位為空白,難認雙方就服務費之數額已有合意,則兩造間是否就服務費有所約定,尚非無疑,原告又無法提出被告曾經繳納該費用之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號牌2 面、行車執照乙枚,暨給付9,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