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2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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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725號
原 告 陳秀如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理部間交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股票於起訴時(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八日)雖無公開市場之交易價格可資參酌,但系爭股票於起訴當年股東辦理股票過戶檢附之稅額繳款書,其所記載每股成交價格為新臺幣肆拾元及新臺幣肆拾貳元,共兩筆,業據被告提出中信銀代理字第一○二二○一九一八號函附卷可參,爰平均之,而以每股新臺幣肆拾壹元為其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叁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41元×201,522 股=8,262,40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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