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26,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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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26號
原 告 王惠玲
被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被 告 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承欽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因收看東森綜合台播出關於英文教學節目,其中提到有英文隨身書可贈送,原告隨即撥電話索取並留下手機號碼排隊等候。

被告方面銷售人員洪玉懷與原告連絡,向原告推銷英文教材,原告即以刷卡方式先支付五千元定金,並以信用卡二十四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總計十二萬元。

原告於電話訪談中特別詢問是否有七天鑑賞期部分,洪玉懷亦承諾有七天鑑賞期。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到貨品後,因收貨地址並非住處,故第一時間沒有確認所有的內容物,直到同年月十四日才發覺並非洪玉懷所稱三大箱教材,僅需一個大箱子就能裝入所有教材。

同年月十五日原告打電話給洪玉懷,表明因家中無室內電話,且下班時間較晚,無法配合被告教學方式,因此向洪玉懷表明要退貨,並以簡訊再次通知退貨之意。

㈢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洪玉懷來電告知已為原告爭取到十二堂家教課程,但每次費用需支付車馬費三百五十元給家教老師,當時原告還未同意家教部分,且仍表示退貨意願,而後因原告有事,因此結束當下對話。

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再次傳簡訊給洪玉懷詢問退貨後教材打算如何處理。

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復接獲洪玉懷來電,此時已過鑑賞期,洪玉懷即直接向原告詢問希望家教上課地點為板橋或南勢角,需說出地點才能幫原告找尋適合的老師,因從十月十六日到十月二十五日已經過相當時日,原告當時沒有意識到十月十六日未同意家教的部分,更沒有意識到這可能牽涉要退教材的事,然洪玉懷告知找尋家教需要二、三天的時間,因此原告在電話中僅表明OK就結束電話。

但原告到十一月五日遲遲等不到回覆,於是再與洪玉懷連絡,並傳簡訊表明對被告的行銷方式及服務,使原告有受騙感覺,當初說有鑑賞期,卻不斷拖延,請星期四前告知貨運收貨時間,洪玉懷則回覆訊息,對原告表達抱歉之意。

㈤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有自稱洪玉懷主管之人來電告知原告,已安排好十一月七日晚間八時的家教時間,並確認上課地點,原告當下即向其表明已於十一月五日要取消家教事宜並再次陳述退費之意,然該位自稱主管之人話題不斷圍繞於為原告安排家教時間,原告當下又再次表示不需家教。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申訴,被告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又派一位蔣先生與原告連絡進行協商,但雙方仍然無共識,且原告向蔣先生表示洪玉懷所承諾要找家教的時間約二、三天,但卻因出國而故意拖延,使得原告應有權益喪失,蔣先生則表示從對話錄音檔中並未聽到洪玉懷所承諾的二、三天安排家教事宜,但事實上錄音檔確有提到此時間。

㈥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對話錄音中仍是表明要退貨,但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受誤導而答應家教的安排,因為在過程中原告於十月十六日已表明要退貨,但洪玉懷直到十月二十五日又再與原告連繫家教事宜,居心不良。

經原告向所分期付款之玉山銀行提出帳款疑義申請時,才得知被告已將所有款項向銀行請款,原告實屬分期還款,銀行方面也僅告知原告,請原告再與被告協商後告知銀行結果,在此之前仍需依原分期金額繳交款項。

㈦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往本院台北簡易庭進行調解,始知被告堉舜公司與被告承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盈公司)為不同公司,被告承盈公司為被告堉舜公司經銷商,而販售教材予原告之洪玉懷,據被告方面宣稱為承盈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堉舜公司僅負責售後服務部分,原告認為此有相互推託之嫌,原告不知道洪玉懷是哪家公司的人。

被告承盈公司所提供之電話接聽者皆為被告堉舜公司,且被告承盈公司客服中心陳主任在與原告協調簡訊中所留電話也是堉舜公司,因此原告認為被告堉舜公司、承盈公司僅係區隔業務而有不同公司名稱,關於本件請求金額十二萬元之計算,係被告方面說取整數而向玉山銀行實際取得十二萬元,然後原告分期償還玉山銀行,但原告既不應給付此筆款項,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二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教材照片影本五件、簡訊照片影本五件、保證卡、出貨單、明細表照片影本各一件、光碟二件為證。

乙、被告堉舜公司、承盈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堉舜公司為英文教材出版商,原告所提出之銷售人員洪玉懷並非被告堉舜公司員工,而係被告承盈公司員工,原告於起訴狀中陳明之出貨公司亦非被告堉舜公司,而為被告承盈公司,原告與被告堉舜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承盈公司為被告堉舜公司經銷商,負責商品銷售,然其售後服務包含商品耗損之更換、0800客服專線或0800家教專線服務由出版商堉舜公司負責。

若經銷商與消費者之消費爭議是由客服中心接獲,將由客服中心協助反應予經銷商,取得經銷商授權後協助處理,並無原告所言推託之嫌。

㈡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向被告承盈公司訂購英文教材,因原告訂購之教材共有三大箱,經原告同意後以彩盒拆開,光碟片分裝後,共裝入一個大箱寄出,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地點。

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簡訊方式表示欲取消訂購,被告承盈公司員工洪玉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與原告聯繫後,了解原告欲做學習,但擔心無法配合0800家教專線時間,因此欲做取消,被告承盈公司員工洪玉懷向原告表示,可申請十二堂到府家教之導讀申請,並願直接折抵家教費用一堂三百五十元,共四千二百元費用予原告。

被告承盈公司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電話聯繫進行家教上課地點等詢問,並明確告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刷退四千二百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承盈公司為其申請導讀課程,雙方繼續履行契約。

㈢因家教排課需配合學習者狀況,並與家教老師進行篩選媒合後進行排課,嗣經排課完成後通知原告,原告僅表示不需要了,經二次政府協調會議,被告公司已釋出極大誠意欲與原告協調,原告皆不願意接受。

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已同意接受被告承盈公司提出之方案,被告亦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依照約定刷退欲折抵予原告之家教費用金額,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之理由。

㈣雖然照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錄音檔內容,原告說「我還是想要那個」表示要退貨,但當日原告與洪玉懷有約八點之後聯繫,可是當時因已下班,洪玉懷是用私人手機,所以沒辦法提供這部分錄音內容,因原告是電話銷售的客戶,而且業務人員有提這個家教老師的申請,需要上簽呈,所以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才會去與原告聯絡家教的方案。

原告所給付十二萬元款項,係由被告承盈公司收受。

三、證據:提出錄音光碟一件、錄音譯文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堉舜公司,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即追加被告承盈公司,並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七日經由電話訪問買賣訂購英文教材,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受該教材,並以刷卡方式先支付五千元定金,再以信用卡二十四分期還款方式給付總計十二萬元款項之事實,被告除辯稱十二萬元款項係被告承盈公司收受外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本件英文教材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何人?㈡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而得向出賣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十二萬元?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㈠本件原告係與訴外人洪玉懷電話聯繫英文教材購買事宜,原告自承不知道洪玉懷係哪家公司的人,被告則辯稱洪玉懷係被告承盈公司之受僱人,原告刷卡給付款項十二萬元款項亦係由被告承盈公司收受(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原告係向被告承盈公司之受僱人洪玉懷表明訂購英文教材,原告係與被告承盈公司買賣意思表示合致,出賣人為被告承盈公司。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宣稱洪玉懷為承盈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堉舜公司僅負責售後服務部分,有相互推託之嫌云云。

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內容,明示出貨者為被告承盈公司,而原告所提出保證卡內容,亦顯示被告堉舜公司負責售後保固服務,被告抗辯出賣人為被告承盈公司,應與事實相符,非如原告所稱相互推託。

四、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



經查: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收受本件英文教材後,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簡訊給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表明:「洪老師,教材我收到了,但請幫我刷退,看貨運公司明天是否能收貨」,有原告提出簡訊照片為證。

㈡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回電原告,希望利用十二堂到府家教,勸說原告不要解除契約,然由被告所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洪玉懷稱:「我就一直交代你拿到東西回到台灣要先打電話給我,那我會先初期引導你怎麼樣學英文。」

,原告答稱:「可是‧‧‧我還是想要那個。」

,對照前揭原告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簡訊內容,原告所稱「我還是想要那個」顯然係指解約刷退而言,符合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七日解約期間,原告業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承盈公司自應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退還買賣價款十二萬元及法定利息。

㈢被告承盈公司雖辯稱: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與原告電話聯繫進行家教上課地點等詢問,明確告知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刷退四千二百元予原告,原告同意被告承盈公司為其申請導讀課程,雙方繼續履行契約云云。

惟查:⑴被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固然顯示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與原告談論到府家教之事,但未直接觸及原告退英文教材之事,且當日錄音譯文特別提及關於到府家教篩選老師「所以大概可能會等個兩到三天的時間喔」。

⑵被告所提出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錄音譯文,固然顯示被告告知原告刷退四千二百元一事(按:此四千二百元與本件請求十二萬元無涉),然前揭所稱兩到三天的到府家教老師安排,卻並無下文,原告因此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發簡訊給洪玉懷稱:「洪老師,對於妳們這樣的行銷方式及服務,讓我感覺到有受騙的感覺,當初說有鑑賞期,然不斷拖延,又說要找老師,一個星期過去了,煩請於這星期四前告知貨運收貨時間」,有原告所提出簡訊照片為證。

⑶基上,被告承盈公司受僱人洪玉懷明知原告要解除契約請求退款,卻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藉詞約兩、三天內為原告找到府家教為由而一再拖延,事實上經過十天仍未見其所安排之到府家教老師,原告前揭解約退款之權利既早經確立並已行使,自不因洪玉懷虛稱為原告找到府家教老師即喪失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十二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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