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733,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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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3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張宇君
蔡惠婉
被 告 紀瑞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紀瑞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屆時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貸款手續費,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經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並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需繳交五百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㈢被告又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方式消費,並約定被告逾期清償時,除依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循環利息外,並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

㈣詎料被告對現金卡部分至九十五年七月十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未清償;

對信用卡部分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二萬一千三百一十九元(其中十九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為本金、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已計利息)及其循環利息未為清償;

對信用貸款部分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八元(其中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二元為本金、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為已計利息)及其逾期繳款手續費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蒙清償。

嗣法商佳信銀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帳單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九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一件、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影本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個人信貸帳單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五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元
合 計 4,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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