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26,2013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美珍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878 元,及其中㈠265,221 元自民國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5,657元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4 月22日具狀到院,更正信用卡之本金為239,088 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878 元,及其中㈠239,088 元自8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15,657元自8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6年2 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至88年3 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65,221 元(其中239,088 元為消費款、26,133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88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共分30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18%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88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本金15,657元,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放款分期攤還額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3,2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