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37,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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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 告 宋綉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9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約定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1.292% 採機動利率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無力清償,於100 年5 月2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並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立協議書,約定自100 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為6%,按月攤還新臺幣1,609 元,如未依協議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除不得再申請協商外,債務回復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惟被告自101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歷史資料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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