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44,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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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春美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04 元,及其中51,864元自民國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4元,及其中51,174元自93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限額最高500,000 元,約定自92年11月14日至93年11月14日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3年8 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51,864元及其中本金51,174元及自93年8 月17日起按年息15.88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收主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15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20,904 元,應徵裁判費1,330 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51,864元,應徵裁判費1,000 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薛德芬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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