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857,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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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57號
原 告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張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3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6日向原告承攬福特牌、91年份、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按期繳納各項稅費,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憑。

詎系爭車輛未進行定期檢驗,經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經臺北市交通局於101年10月6日以北市交監字第209A30884號通知書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將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行照1枚送交臺北市監理處到案吊扣,但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違法營業,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費用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拒不繳納,至102年2月底合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

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102年2月20日起終止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惟被告未為收受,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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