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04,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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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04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楊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壹仟捌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前於民國99年 4月17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 102年4月7日再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且原告亦已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至100年8月19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5,333 元,又荷蘭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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