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08,201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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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張宇君
被 告 柯秀美(原名張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8 日與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約定最高額度以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限,可持以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預借領現金或轉帳,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 %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改按年息20% 計息。
嗣被告自95年12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台幣147,846 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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