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28,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呂傢棋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39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蕭清清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違 約 金 │├───────┼─────────┼─────────┼────────┤│199,304元 │週年利率20%計算之│自95年3月24日起至 │ ││ │利息 │清償日止 │ │├───────┼─────────┼─────────┼────────┤│90,047元 │週年利率18.25%計 │自102年3月20日起至│ ││ │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4,890 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