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55,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5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徐嘉斌
張嘉珊
被 告 吳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8 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100年9月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406元(含本金48,461元、利息51,94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3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