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3980,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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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丁碧蓮 原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惟於96年11月15日最後繳款517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6年11月9日止共計積欠133,631元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協議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東竣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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