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38,2013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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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0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黃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代位分割遺.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江李粉絨之遺產明細表所載共十八筆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被告江進隆因分割上開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另原告應確認是否追加江柏森及江良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江進隆,請求分割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李粉絨繼承之所有遺產計有如遺產明細表(見卷136 至137 頁)所示之十八筆建物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江進隆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17,707 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4,520 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被告江進隆因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交易價額1/4 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另原告應確認是否追加江柏森及江良興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具狀補正,且應提出其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核對被告之個人資料。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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