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52,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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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5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被 告 連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別VISA)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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