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093,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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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0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林家毅
被 告 許祐誠(原名許新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肆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8條、信用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4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則依年息8.8%計付,逾期清償者,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

另被告復又於94年9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7月 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94,702元未償還;

且被告截至96年1月15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 139,727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129,54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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