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41,2013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1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林佩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141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13日上午
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7條及兩造間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另於89年2月間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同意書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總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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