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2,北簡,4148,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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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1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許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㈡緣被告許惠敏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四月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包含消費款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七元、預借現金九萬元、年費一百六十元、已到期利息一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違約金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四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應自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消費繳息總查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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